2006年9月,华某驾驶车主为黄某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与李某车辆碰撞,交警认定华某负全责。李某为修车花费5万余元,经评估车辆贬值19万余元,由此产生评估费8000元。黄某投保限额10万元的三者综合车损险。
争议焦点:1、赔偿主体?2、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
裁判要点
1、赔偿责任:华某违规驾驶,致李某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系车主,与华某同属机动车方,应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可直接支付李某保险赔款,故保险公司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贬值损失:李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虽已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事故车辆,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得到救济,故李某要求赔偿汽车贬值费用及评估费的损失,应得到支持。
裁判依据或参考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76条。《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9条。《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法释【2012】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