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其维修期间或者重置期间因停运产生的损失如何赔偿也颇有争议。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对于修理或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但是对于因停运导致受害人违约继而产生的违约金等损失,一般不纳入赔偿范围。停运损失一般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1、定义:指营运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发生损坏,在营运车辆修复期间或者重置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减少的部分。
2、性质:通说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
1、《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原)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1、《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停运损失,但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驶、停运损失,如果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停驶、停运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区别对待:(一)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停驶、停运等间接损失,且不存在约定不生效情形的,不予支持;(二)保险合同约定停驶、停运等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3、《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因停运损失的大小与修复期间的长短密切相关,故修复期间的起止时间应当以修理单位确定的时间为准,除非交通事故责任者有证据证明营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与修理单位恶意串通。营运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者迟延提交修理车辆的期间以及怠于接收完成修理车辆的期间,均不能计入修复期间,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在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时,可按照事故发生时当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倍予以计算;如事故发生时当年度以上计算标准尚未颁布,则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为准。
停运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赔偿权利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提车致使停运时间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停运时间。
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津高法〔 2017 〕14号第六项第五条:停运期间,自事故发生日起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或重置之日,赔偿权利人可提供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证明、修理工时证明、购车发票、提车单等证据。赔偿义务人认为赔偿权利人存在故意拖延修理或重臵车辆情形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停运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系出租车的,赔偿权利人也可将计价器历史数据资料作为主张计算停运损失的证据。
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每日由两班司机驾驶的,可按上述标准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停运时间的具体法律规定是指“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时间”,但是具体包含哪些时间段,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解释。从各地指导意见及法院判决案例来看,原则上是指事故发生后至车辆维修完毕或重置之日。但是上述时间段也存在以下争议: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一般会将双方车辆扣押,便于配合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查处其他违法情形等。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交警部门扣车行为是行政强制行为,属于政府行为,不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持赞成意见的人认为,交警队的扣押车辆行为也是因交通事故发生而导致的,是为查清事故原因采取的措施,其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支持。
我们认为交警队合法正常扣押车辆期间的时间应当计入停运损失时间。
修理期间的停运时间是法律规定明确赔偿的,而证实修理期间的证据基本是修理厂开具的证明,鉴于修理厂与车主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多数修理厂经营不正规,因此修理厂开具的证明时间往往明显长于实际修理时间。当然,法院对于这一问题都赋予侵权人举证义务,但是鉴于侵权人无修理经验,无法举证证实拖延时间。
这一问题,笔者建议一是建议法院在审核受害人证据时要从严掌握,比如车辆进出厂记录、进出场视频资料等,予以辅助查实具体修理期间。二是,如果对修理期间有异议,可以申请法院指定第三方评估机构予以评估。
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受害人很多时候会选择保全侵权人的车辆,法院会以裁定的形式对车辆进行保全。保全期间是否计算到停运期间内?笔者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正常保全,此时侵权人可以缴纳保证金的形式解封车辆,因此不应计算在内;另一种是恶意保全,对于此种情形导致的保全期间可以计算在停运时间内。
交通事故中导致营运车辆严重毁损,不具备维修价值的情况,一般需要对车辆进行重置。重置期间因为不存在车辆维修,很多人认为不应当支持停运损失,但是自事故发生起至车辆被重置完毕期间的损失的确是受害人的损失。如果对此损失不予支持,会导致车辆损失严重反而无法获得停运损失,损失轻微却可以获得赔偿的悖论。因此,法院对此种情况应当酌情认定重置的时间,然后支持重置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
以何种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以损害发生时的价格计算。但是具体何种标准、何种价格实务中也难以确定。但是停运损失的计算原则应当是合法、合理的损失,比如车辆必须具备营运资质,从事的运输是合法运输行为等。
参照各地指导意见及法院判决情况,可以看出,计算停运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方面。实际上这样表述还是比较笼统。让我们看看实务中做法:
因为对于营运车辆因运输线路、运输货物、运输时间的不同,导致营运车辆的利润不尽相同,所以仅通过运输合同或者货主证明等无法计算出具体的营运损失金额。这时候借助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于具体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这种做法比较普遍。
一般评估机构需要受害人提交的材料有: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运输合同、运费结算单,驾驶员工资表、车辆保险发票等。
受害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如果驾驶员两个人的可增加赔偿数额。比如临沂2018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581元,即6487.5元/月。如果两个驾驶员的话,一辆车每月停运损失为12975元。这种算法简单,但是根据以往的经验判断,即使是两倍金额,也明显低于评估的标准。
(三)保险赔付问题
1、交强险
支持不赔理由
交强险条款第10条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既然停运损失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就应当由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停运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赔偿,但是限额最高是2000元。
2、商业险
商业三者险中明确规定了停驶产生的间接损失不赔偿。实务中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看保险公司是否就商业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